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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09月17日

大理白族自治州乡村清洁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乡村人居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法规,结合大理白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城镇建成区以外乡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未建立环境卫生机构的镇驻地,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乡村清洁是指乡村垃圾、污水、废弃物等的收集处理和日常管理。

第四条 乡村清洁遵循政府引导、村民主体、因地制宜、多元投入、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维护乡村清洁,有权劝阻、投诉、举报影响乡村清洁的行为。

第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乡村清洁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环境保护意识,引导公民参与乡村清洁活动。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学生参与乡村清洁活动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开展乡村清洁的公益宣传。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清洁工作的组织领导,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推进乡村清洁的政策措施;

(二)制定乡村清洁基础设施建设规划;

(三)统筹建设垃圾无害化处置和污水处理设施;

(四)扶持乡村清洁基础设施建设;

(五)对乡村垃圾进行处置;

(六)鼓励支持社会投资主体参与乡村垃圾、畜禽粪便、废弃物、污水等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营管理;

(七)其他有关乡村清洁的事项。

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发展改革、水行政、自然资源、工业和信息化、林业草原、交通运输、卫生健康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乡村清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推进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对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设施成效实施评估与监督;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农村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体系建设,加强对城镇垃圾违法违规向农村地区转移的监督管理;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村“厕所革命”,推进村庄保洁和农业生产废弃物资源化利用。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辖区范围内的乡村清洁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和组织实施本乡(镇)的乡村清洁工作计划;

(二)结合村庄规划实施乡村清洁基础设施建设;

(三)对乡村垃圾进行转运、处置;

(四)对乡(镇)清洁设施进行维护和管理;

(五)对乡村清洁进行巡查,督促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和有关单位履行乡村清洁工作职责;

(六)对乡村清洁投入的资金、收取的费用和支出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其他有关乡村清洁的事项。

第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负责组织村民开展乡村清洁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统筹协调本村乡村清洁工作;

(二)通过民主决策、村规民约等方式建立乡村清洁管理制度;

(三)协助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对乡村垃圾进行收集,对垃圾、污水处理设施和公共厕所等进行日常维护和管理;

(四)其他有关乡村清洁的事项。

第十一条 乡村范围内的单位、企业、生产经营等场所,负责其管理范围内的清洁工作。

第十二条 村民负责其住宅庭院、房前屋后、承包田地的清洁,按照要求处置生产生活垃圾、废弃物和污水,保持清洁卫生。

第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扶持、村集体经济组织投入、村民自筹、受益主体付费、社会资金支持的乡村清洁经费多元投入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结合生活垃圾分类情况,体现分类计价、计量收费等差别化管理,并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及时公布。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村民小组根据自然村居住人口数量等实际情况,在征求村民意见后提出保洁方式和保洁员数额意见,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相关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乡村清洁,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乡村道路、田间随意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垃圾、渣土等废弃物;

(二)在公共场所、乡村道路打场晒粮、晾晒物品,堆放粪便、秸秆、建筑材料、杂物;

(三)在田间、沟渠、河流、池塘、水库、湖泊等弃置农药、化肥包装物,农用薄膜、育苗器具等农业生产废弃物;

(四)向沟渠、河流、池塘、水库、湖泊等直接排放粪便、污水,丢弃动物尸体,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垃圾等废弃物;

(五)在非指定地点堆放、弃置、倾倒或者抛撒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

(六)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和规定的时段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十六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集中转运处置,实现垃圾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处理。不具备集中收集、转运条件的,可以选择适当方式对生活垃圾就地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七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防扬散、流失、渗漏措施,防止造成二次污染。

第十八条 乡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法分类收集本单位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及时收集、运输和处置医疗废物。

乡村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渗漏、扩散。

第十九条 自然村应当结合实际,因地制宜,集中或者分散处理生产生活污水,防止任意排放。已经建成公共排污管网的,应当将污水接入排污管网。

第二十条 村民住宅应当建设卫生厕所,新建、改建住房应当配套建设污水收集处理池。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人口集中的自然村合理规划建设卫生公共厕所。

第二十一条 农村畜禽养殖实行人畜分离,畜禽粪便和养殖废弃物应当按照乡村清洁要求进行收集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并配套建设污水收集处理设施。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经营者使用有机肥、生物农药、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可降解、无污染农用薄膜,推广生态环保、清洁安全农业生产技术,促进农业环境改善。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业投入品。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使用者应当及时回收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并将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三条 农业生产者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农用薄膜、育苗器具等,及时清理、回收农药、化肥等包装物和农用薄膜、育苗器具等农业废弃物,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批评教育,并要求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一、二、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专门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乡村清洁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有关人员在乡村清洁工作中,损害公共利益、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有关规定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过程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